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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各缔约方
--认识到国际合作对防治植物及植物产品有害生物,防止其在国际上扩散,特别是防止其传入受威胁地区的必要性;
--认识到植物检疫措施应在技术上合理、透明,其采用方式对国际贸易既不应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也不应构成变相的限制;
--希望确保对针对以上目的措施进行密切协调;
--希望为制定和应用统一的植物检疫措施以及制定有关国际标准提供框架;
--考虑到国际上批准的保护植物、人畜健康和环境应遵循的原则;
--注意到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果而签订的各项协定,包括《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实施协定》;
达成如下协议:
第I条 宗旨和责任
1. 为确保采取共同而有效的行动来防止植物及植物产品有害生物的扩散和传入,并促进采取防治有害生物的适当措施。各缔约方保证采取本公约及按第X VI条签订的补充协定规定的法律、技术和行政措施。
2. 每一缔约方应承担责任,在不损害按其他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在其领土之内达到本公约的各项要求。
3. 为缔约方的粮农组织成员组织与其成员国之间达到本公约要求的责任,应按照各自的权限划分。
4. 除了植物和植物产品以外,各缔约方可酌情将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及可能藏带或传播有害生物的其他生物、物品或材料列入本公约的规定范围之内,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尤其如此。
第II条 术语使用
1. 就本公约而言,下列术语含义如下:
"有害生物低度流行区"主管当局确定的由一个国家、一个国家的一部分、几个国家的全
部成一部分组成的一个地区;在该地区特定有害生物发生率低并有有效的监测、控制或消灭措施;
"委员会"--按第XI条建立的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
"受威胁地区"--生态因素适合一种有害生物的定殖、该有害生物的发生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地区;
"定殖"--当一种有害生物进入一个地区后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长期生存;
"统一的植物检疫措施"--各缔约方按国际标准确定的植物检疫措施;
"国际标准"--按照第X条和第1款和第2款确定的国际标准;
"传入"--导致有害生物定殖的进入;
"有害生物"--任何对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有害生物风险分析"--评价生物或其他科学和经济证据以确定是否应限制某种有害生物以及确定对它们采取任何植物检疫措施的力度的过程;
"植物检疫措施"--旨在防止有害生物传入和/或扩散的任何法律、法规和官方程序;
"植物产品"--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植物"--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检疫性有害生物"--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区域标准"--区域植物保护组织为指导该组织的成员而确定的标准;
"限定物"--任何能藏带或传播有害生物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他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限定的非检疫性限定有害生物"--在栽种植物上存在、影响这些植物原定的用途、在经济上造成不可接受的影响,因而在输入缔约方境内受到限制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限定的有害生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秘书"--按照第XII条任命的委员会秘书;
"技术上合理"--利用适宜的有害生物风险分析,或适当时利用对现有科学资料的类似研究和评价,得出的结论证明合理。
2. 本条中规定的定义仅适用于本公约,并不影响各缔约方根据国内的法律或法规所确定的定义。
第III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协定不妨碍缔约方按有关国际协定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IV条 与国家植物保护组织安排有关的一般性条款
1. 每一缔约方应尽力成立一个官方国家植物保护组织。该组织负有本条规定的主要责任。
2. 国家官方植物保护组织的责任应包括以下内容:
(a)为托运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限定物颁发与输入缔约方植物检疫法规有关的证书;监视生长的植物,包括栽培地区(特别是大田、种植园、苗圃、园地、室温和实验室)和野生植物以及储存或运输中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尤其要达到报告有害生物的发生、暴发和扩散以及防治这些有害生物的目的,其中包括第VII条1(a)款提到的报告;
(b)检查国际货运业务承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酌情检查其他限定物,尤其为了防止有害生物的传入和/或扩散;
(c)对国际货运业务承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限定物进行杀虫或灭菌处理以达到植物检疫要求;
(d)保护受威胁地区,划定、保持和监视非疫区和有害生物低度流行区;
(e)进行有害生物风险分析;
(f)通过适当程序确保经有关构成、替代和重新感染核证之后的货物在输出之前保持植物检疫安全;
(g)人员培训和培养。
(h)每一缔约方应尽力在以下方面做出安排:
(i)在缔约方境内分发关于限定有害生物及其预防和治理方法的资料;
(j)在植物保护领域内的研究和调查;
(k)颁布植物检疫法规;
(l)履行为实施本公约可能需要的其他职责。
3. 每一缔约方应尽力在以下方面做出安排:
(a)在缔约方境内分发关于限定有害生物及其预防和治理方法的资料;
(b)在植物保护领域内的研究和调查;
(c)颁布植物检疫法规;
(d)履行为实施本公约可能需要的其他职责。
4. 每一缔约方应向秘书提交一份关于其国家官方植物保护组织及其变化情况的说明。缔约方应当要求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关于其植物保护组织安排的说明。
第V条 植物检疫证明
1. 每一缔约方应为植物检疫证明做好安排,目的是确保输出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限定物及其货物符合按照本条第2(b)款出具的证明。
2. 每一缔约方应按照以下规定为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做好安排:
(a)应仅由国家官方植物保护组织或在其授权下进行将导致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检验和其他有关活动,植物检疫证书应由具有技术资格、经国家官方植物保护组织适当授权、代表它并在它控制下的公务员签发,这些官员能够得到这类知识和信息,因而输入缔约方当局可信任地接受植物检疫证书作为可靠的文件。
(b)植物检疫证书或有关输入缔约方当局接受的相应的电子证书应采用与本公约附件样本中相同的措辞。这些证书应按有关国际标准填写签发。
(c)证书涂改面未经证明应属无效。
3. 每一缔约方保证不要求进入其领土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或其限定物货物带有与本公约联合会所列举样本不一致的检疫证书,对附加声明的任何要求应仅限于技术上合理的要求。
第Ⅵ条? 限定性有害生物
1. 各缔约方可要求对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性非检疫性有害生物采取植物检疫措施,但这些措施应:
(a)不严于该输入缔约方领土内存在同样有害生物时所采取的措施:
(b)仅限于保护植物健康和/或保障原定用途所必须的,有关缔约方在技术上能提出正当理由的措施。
2. 各缔约方不得要求对非限定性有害生物采取植物检疫措施。
第Ⅶ条 对输入的要求
1. 为了防止限定有害生物传入他们的领土和/或扩散,各缔约方应有主权按照适用的国际协定来管理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限定物的进入,为此目的,它们可以:
(a)对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限定物的输入规定和采取植物检疫措施,如检验、禁止输入和处理;
(b)拒绝未遵守按(a)项规定或采取植物检疫措施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限定物或其货物入境或扣留,或要求进行处理、销毁或从缔约方领土上运走;
(c)禁止或限制限定有害生物进入其领土;
(d)禁止或限制生物防治剂和声称有益的植物检疫关注的其他生物进入其领土。
2. 为了尽量减少对国际贸易的干扰,每一缔约方在按本条第1款行使其权限时保证依照下列各点采取行动:
(a)除非出于植物检疫方面的考虑有必要并在技术上有正当理由采取这样的措施,否则各缔约方不得根据他们的植物检疫法采取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措施。
(b)植物检疫要求、限制和禁止一经采用,各缔约方应立即公布并通知他们认为可能直接受到这种措施影响的任何缔约方。
(c)各缔约方应根据要求向任何缔约方提供采取植物检疫要求、限制和禁止的理由。
(d)如果某一缔约方要求仅通过规定的入境地点输入某批特定的植物或植物产品,选择的地点不应不必要地妨碍国际贸易。该缔约方应公布这些入境地点的清单,并通知秘书、该缔约方所属区域植物保护组织以及该缔约方认为直接受影响的所有缔约方并应要求通知其他缔约方。除非要求有关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限定物附有检疫证书或提交检验或处理,否则不应对入境的地点做出这样的限制。
(e)某一缔约方的植物保护组织应适当注意到植物、植物产品或某他限定物的易腐性,尽快地对供输入的这类货物进行检验或采取其他检疫程序。
(f)输入缔约方应尽快将未遵守植物检疫证明的重大事例通知有关的输出缔约方,或酌情报告有关的转口缔约方。输出缔约方或适当时有关转口缔约方应进行调查并应要求将其调查结果报告有关输入缔约方。
(g)各缔约方应仅采取技术上合理、符合所涉及的有害生物风险、限制最少、对人员、商品和运输工具的国际流动妨碍最小的植物检疫措施。
(h)各缔约方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和掌握的新情况,确保及时修改植物检疫措施。如果发现已无必要应予以取消。
(i)各缔约方应尽力拟定和增补使用科学名称的限定有害生物清单,并将这类清单提供给秘书、他们所属的区域植物保护组织,并应要求提供给其他缔约方。
(j)各缔约方应尽力对有害生物进行监视,收集并保存关于有害生物状况的足够资料,用于协助有害生物的分类,以及制订适宜的植物检疫措施。这类资料应根据要求向缔约方提供。
3. 缔约方可对可能不能在其境内定殖、但如果进入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害生物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对这类有害生物采取的措施必须在技术上合理。
4. 各缔约方仅在这些措施对防止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有必要且技术上合理时方可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货物实施本条规定的措施。
5. 本条不得妨碍输入缔约方为科学研究、教育目的或其他用途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限定物以及植物有害生物做出特别规定,但须充分保障安全。
6. 本条不得妨碍任何缔约方在检测到对其领土造成潜在威胁的有害生物时采取适当的紧急行动或报告这一检测结果。应尽快对任何这类行动做出评价以确保是否有理由继续采取这类行动。所采取的行动应立即报告各有关缔约方、秘书及其所属的任何区域植物保护组织。
第VIII条 国际合作
1. 各缔约方在实现本公约的宗旨方面应通过合作,应特别:
(a)就交换关于植物有害生物的资料进行合作,按照委员会可能规定的程序特别报告可能构成当前或潜在危险的有害生物的发生、暴发和蔓延情况。
(b)在可行的情况下,参加防治可能严重威胁作物生产以及需要采取国际行动来应付这种紧急情况的有害生物的任何特别活动;
(c)尽可能在提供有害生物风险分析所需要的技术和生物资料方面进行合作。
2. 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归口单位负责交换与实施本公约有关的情况。
第IX条? 区域植物保护组织
1. 各缔约方保证就在适当地区建立的区域植物保护组织相互合作。
2. 区域植物保护组织应在所包括的地区发挥协调机构的作用,应参加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而开展的各种活动,并应酌情收集和传播信息。
3. 区域植物保护组织应与秘书合作以实现公约的宗旨,并在制定标准方面酌情与秘书和委员会合作。
4. 秘书将召开区域植物保护组织代表的定期技术磋商会,以便:
(a)促进制定和采用有关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b)鼓励区域间合作,促进统一的植物检疫措施,防治有害生物并防止其扩散和/或传入。
第X条 标准
1. 各缔约方同意按照委员会通过的程序在制定标准方面进行合作。
2. 各项国际标准应由委员会通过。
3. 区域标准应与本公约的原则一致;如果适用范围较广,这些标准可提交委员会,供作后备植物检疫措施国际标准考虑。
4. 各缔约方开展与本公约有关的活动时应酌情考虑国际标准。
第XI条? 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
1. 各缔约方同意在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范围内建立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
2. 该委员会的职能应是促进全面实现本公约的宗旨,特别是:
(a)审议世界植物保护状况和对控制有害生物在国际上扩散及其传入受威胁地区而采取行动的必要性;
(b)建立并不断审查制定和采用标准的必要体制安排和程序,并通过国际标准;
(c)按照第X III制定解决争端的规则和程序;
(d)建立为适当行使其职能可能需要的委员会附属机构;
(e)通过关于承认区域植物保护组织的指导方针;
(f)就本公约涉及的事项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建立合作关系;
(g)采纳实施本公约所必须的建议;
(h)履行实现本公约宗旨所必须的其他职能。
3. 所有缔约方均可成为该委员会的会员。
4. 每一缔约方可派出一名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该代表可由一名副代表、若干专家和顾问陪同。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可参加委员会的讨论,但无表决权,副代表获得正式授权代替代表的情况除外。
5. 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就所有事项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果为达成协商一致穷尽一切努力而仍未成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应由出席并参与表决的缔约方的2/3多数做出决定。
6. 为缔约方的粮农组织成员组织及为缔约方的该组织成员国,均应按照粮农组织《章程》和《总规则》经适当变通行使其成员权利和履行其成员义务。
7. 委员会可按要求通过和修改其议事规则,但这些规则不得与本公约或粮农组织《章程》相抵触。
8. 委员会主席应召开委员会的年度例会。
9. 委员会主席应根据委员会至少1/3成员的要求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
10. 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和不多于两名的副主席,每人的任期均为两年。
第XII条 秘书处
1. 委员会秘书应由粮农组织总干事任命。
2 . 秘书应由可能需要的秘书处工作人员协助。
3. 秘书应负责实施委员会的政策和活动,并履行本公约可能委派给秘书的其他职能,并应就此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4. 秘书应:
a)在国际标准通过之后60d内向所有缔约方散发;
b)按照第VII条第2(d)款向所有缔约方散发缔约方提供的入境地点清单;
c)向所有缔约方和区域植物保护组织散发按照第VII条第2(i)款禁止或限制进入的限定有害生物清单;
d)散发从缔约方收到的关于第VII条第2(b)款提到的植物检疫要求、限制和禁止的信息以及第IV条第4款提到的国家植物保护组织介绍。
5. 秘书应提供用粮农组织正式语言翻译的委员会会议文件和国际标准。
6. 在实现公约目标方面,秘书应与区域植物保护组织合作。
第XIII条 争端的解决
1. 如果对于本公约的解释和应用存在任何争端或如果某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任何行动有违后者在本公约第V条和第VII条条款下承担的义务,尤其关于禁止或限制输入来自其领土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限定物品的依据,有关各缔约方应尽快相互磋商解决这一争端。
2. 如果按第1款所提及的办法不能解决争端,该缔约方或有关各缔约方可要求粮农组织总干事任命一个专家委员会按照委员会规定和程序审议争端问题。
3. 该委员会应包括各有关缔约方制定的代表;该委员会应审议争端问题,同时考虑到有关缔约方提出的所有文件和其他形式的证据;该委员会应为寻求解决办法准备一份关于争端的技术性问题的报告。报告应按照委员会规定的规则和程序拟定和批准,并由总干事转交有关缔约方。该报告还可应要求提交负责解决贸易争端的国际组织的主管机构。
4. 各缔约方同意,这样一个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尽管没有约束力,但将成为有关各缔约方对引起争议的问题进行重新考虑的基础。
5. 各有关缔约方应分担专家的费用。
6. 本条条款应补充而非妨碍处理贸易问题的其他国际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XIV条 代替以前的协定
本公约应终止和代替各缔约方之间于1881年11月3日签订的有关采取措施防止葡萄根瘤蚜的国际公约、1889年4月15日在伯尔尼签订的补充公约和1929年4月16日在罗马签订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第XV条 适用的领土范围
1. 任何缔约方可以在批准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向总干事提交一项声明,说明本公约应扩大到包括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或任何领土,从总干事接到这一声明之后30d起,本公约应适用于声明中说明的全部领土。
2. 根据本条第1款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提交声明的任何缔约方,可以在任何时候提交另一声明修改以前任何声明的适用范围或停止使用本公约中有关任何领土的条款,这些修改或停止适用应在总干事接到声明后第30天开始生效。
3. 粮农组织总干事应将所收到的按本条内容提交的任何声明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XVI条 补充协定
1. 各缔约方可为解决需要特别注意或采取行动的特殊植物保护问题签订补充协定。这类协定可适用于特定区域、特定有害生物、特定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和植物产品国际运输的特定方法,或在其他方面补充本公约的条款。
2. 任何这类补充协定应在每一有关的缔约方根据有关补充协定的条款接受以后开始对其生效。
3. 补充协定应促进公约的宗旨,并应符合公约的原则和条款以及透明和非歧视原则,避免伪装的限制,对国际贸易尤其如此。
第XVII条 批准和参加
1. 本公约应在1952年5月1号以前交由所有国家签署并应尽早加以批准。批准书应交粮农组织总干事保存,总干事应将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
2. 一俟本公约根据第X XII条开始生效,即应供非签署国和粮农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后生效,总干事应将此通知所有缔约方。
3. 当粮农组织成员组织成为本公约缔约方时,该成员组织应在其参加时依照粮农组织《章程》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酌情通报其根据公约接受书对其依照粮农组织《章程》第二条第五款提交的权限声明作必要的修改或说明,本公约任何缔约方均可随时要求已加入本公约的成员组织提供情况,即在成员组织及其成员国之间,哪一方负责实施本公约所涉及的任何具体事项,该成员组织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告之上述情况。
第XVIII条 非缔约方
各缔约方应鼓励未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或粮农组织的成员组织接受本公约,并应鼓励任何非缔约方采取与本公约条款及根据本公约通过的任何标准一致的植物检疫措施。
第XIX条 语言
1. 公约的正式语言应为粮农组织的所有正式语言。
2. 公约不得解释为要求各缔约方以缔约方语言以外的语言提供和出版文件或提供其副本,但以下第3款所述情况除外。
3. 列文件应至少以粮农组织的一种正式语言发表:
(a)按第IV条第4款提供的情况;
(b)提供关于按第VII条第2(b)款传送的文件的文献资料的封面说明;
(c)按第VII条第2(b)、(d)、(i)和(j)款提供的情况;
(d)提供关于按第VIII条第1(a)款提供的资料的文献资料和有关文件简短概要的说明;
(e)要求主管单位提供资料的申请及对这类申请所做的答复,但不包括任何附带文件;
(f)缔约方为委员会会议提供的任何文件。
第XX条? 技术援助
各缔约方同意通过双边或有关国际组织促进向有关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援助,以期促进本公约的实施。
第XXI条 修正
1. 任何缔约方关于修正本公约的任何提案应送交粮农组织总干事。
2. 粮农组织总干事从缔约方收到的关于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委员会的例会或特别会议批准,如果修正案涉及技术上的重要修改或对各缔约方增加新的义务,应在委员会之前由粮农组织召集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审议。
3. 对本公约提出的除附件修正案的通知应由粮农组织总干事送交各缔约方,但不得迟于将要讨论这一问题的委员会会议议程发出的时间。
4. 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得到委员会批准,并应在2/3的缔约方同意后第30d开始生效,就本条而言,粮农组织的成员组织交存的接受书不应在该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接受书以外另外计算。
5. 然而,涉及缔约方承担新义务的修正案,只有在每一缔约方接受后第30d开始对其生效,涉及新义务的修正案的接受书应交粮农组织总干事保存,他应将收到接受修正案的情况及修正案开始生效的情况通知所有缔约方。
6. 修正本公约附件的植物检疫证书样本的建议应提交秘书应由委员会审批。已获批准的本公约附件中的植物检疫证书样本的修正案应在秘书通知缔约方90d后生效。
7. 从本公约附件中的植物检疫证书样本的修正案生效起不超过12个月的时间的时期内,就本公约而言,原先的证书也应具有法律效力。
第XXII条 生效
本公约一俟为三个签署国批准,即应在他们之间开始生效,本公约应在后来每一个批准或参加的国家或粮农组织的成员组织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第XXIII条 退出
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粮农组织总干事宣布退出本公约。总干事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
退出应从粮农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
各成员
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采纳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
注意到动植物检疫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
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
认识到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能做出重大贡献;
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为基础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各成员改变其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水平的适当保护;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的困难,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的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1957年12月4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